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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公墓坟墓保护的陵园法律径路

沈阳墓园选墓地 2022-10-27

沈阳公墓坟墓保护坟墓本身应包括逝者遗骸及相应的一系列整体环境,若要对陵园其进行保护,让逝者长安,生者得到慰藉,仅仅提倡保护逝者的遗骸,而不对坟墓整体及其周围一定范围的环境进行保护,无法达到真正保护坟墓的目的。因此,对农村坟墓的保护模式应该是整体保护,而非基于逝者遗骸的片面孤立保护。从坟墓的组成部分出发,这种整体保护按照重要性程度可以分为以下几个层次:(1)对逝者遗体、遗骨、骨灰等的保护,使其不被人盗窃。(2)对与死者遗骸一同安葬的骨灰盒、殓物等的保护。(3)对作为坟墓构筑物的墓穴、坟冢、墓碑等的保护,使其免于破坏。(4)对坟墓所在一定范围的环境的保护,使其免受外部人为或自然因素的破坏。

(一)坟墓纠纷的民法救济


坟墓作为人格物,同时具有财产价值和人格利益双重属性,因此在处理与坟墓相关的纠纷时,应依其具有的双重属性分别讨论。


1.坟墓所包含的财产价值的救济


作为一种地上构筑物,坟墓具有一定的经济成本,因此,对坟墓的侵害在一定程度上也是对逝者近亲属财产权的侵害。依据《物权法》第36条与第37条,坟墓在遭受到侵害的情况下,权利人可以寻求合适的途径救济。例如,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请求赔偿、恢复原状等。赔偿数额可能会因坟墓被损坏的程度不同而有所差异。若坟墓的受损害程度较高,有必要进行再次安置的,法院可以依与一些案件中丧葬费的有关标准确定最终赔偿的金额。


2.坟墓所包含的人格利益的救济


对坟墓上承载的人格利益的保护可以采取以下两种模式,一种是将损害坟墓的行为视为侵犯墓主及其近亲属的人格利益,借助人格权请求权以支持墓主的精神损害赔偿;另一种模式是将损害坟墓的行为仅界定为侵犯墓主的物权,借助侵权请求权附带支持精神损害赔偿。借助物权侵权支持精神损害赔偿的做法消弱了对人格利益的保护,也排除了墓主近亲属单独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可能,因此笔者支持第一种保护模式。


3.人格权请求权的承认


受害人诉称的利益,必须在法律上得到承认,成为法定权利的一种,才能获得司法救济。温特沙伊德依据诉权制度创立了请求权的说法,王泽鉴先生在他的著作中也曾提到请求权基础的重要性,并称该请求权基础蕴含着法律思维的要旨。虽然坟墓作为一种人格物,具有人格利益,但目前没有较为全面的权利理论予以支撑,从一定程度上动摇了坟墓侵权的人格权请求权基础。


从民法体系的历史发展来看,东罗马帝国皇帝查士丁尼下令编撰的《法学阶梯》中首次采取"人—物"二分模式,但奴隶被视为有形物。这一立法模式对后世的立法体系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在主张"人们生来而且始终自由平等"的法国大革命的影响之下,1804年法国颁布的第一部资本主义社会民法典《法国民法典》延续"人—物"二分模式,并进一步将人格和财产通过"主体—客体"二分模式加以规定,随后的德国民法典也在总则中继续采取该模式。从"人—物"二分模式到"主体-客体"二分模式,再到客体的"人格-财产"的划分,人格利益从主体上抽离单独加以规定,确保了人作为权利主体的资格完整性,该演变过程也体现出人们对于人格利益越加重视和对人格利益获得更加全面保护地追求。坟墓作为人格物虽归属于物,但是其上承载的人格利益应当重点得到保护并承认墓主的人格权请求权是全面保护人格利益继续向前发展的必然。


从立法实践上看,《民法总则》第109条、110条等直接对人格权给予了明确的法律保护,旨在让损害的出现止于未然。我国在民法典编撰的过程中进一步将人格权单独成编,对《民法总则》中的人格权做出更加详尽的规定,如加强对个人信息的保护、承认主张违约可同时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标志着我国对人权保护的推进。人文关怀是现代民法的基本价值理念,其是指对人自由和尊严的充分保障以及对社会弱势群体的特殊关爱,人格权单独成编便是对人文关怀的呼吁的响应。承认墓主的人格权请求权是现代民法的人文关怀的题中应有之义,因此,即使民法典(草案)未在人格权编和物权编中对人格物的保护直接做出具体规定,也应当承认墓主的人格权请求权。承认坟墓侵权司法救济的人格权请求权,则既能夯实坟墓侵权纠纷裁判的理论基础,又能为判决的结果提供正当性支撑,还能在很大程度上起到预防和保全作用,从而多方面地确保坟墓免受侵害。


4.墓主近亲属权利的适当限制


与权利限制有关的理论可追溯到古罗马法中的一个观念,即没有什么权利可以是完全绝对的。罗马人对权利限制相关的问题理解有一定的时间跨度,但当他们理性地认识到这一点之时,他们便毫不犹豫地在遵循自然法的理念前提下,以务实的法律精神和立法技巧来展示自己对所有权限制的制度设计。王泽鉴教授也认为,私权并不是绝对的无限制的权利,基于增进社会公共利益的考虑,对其进行一定限制源于权力内在的本质。在承认墓主近亲属对坟墓享有所有权的前提下,考虑到坟墓涉及精神权利,与伦理、道德等因素相联系,加之虑及公序良俗原则与适度保护原则,有必要对墓主近亲属的权利予以适当限制。对坟墓墓主近亲属的权利的限制,可以限制性和约束性的内容加以明确。具言之,即墓主近亲属对坟墓的占有、使用、处分等行为,需要照顾公序良俗,符合一定的道德要求与社会可接受程度,不能用坟墓进行买卖等经济性活动,不得基于国家政策之外的原因进行随意处分。


(二)坟墓纠纷的刑法救济


在日本、法国等域外国家的法律中,均有关于将诸如损坏尸体、遗骨、骨灰等的严重侵害坟墓的行为进行刑罚处罚的刑法规定。具体来说,《奥地利联邦共和国刑法典》中第190条对严重侵害坟墓的行为以"扰乱死者安宁罪"进行定罪,其中第1款对侮辱尸体或坟墓等的行为规定了一定期限的自由刑与相应的罚金刑,第2款对从坟墓盗窃财物等不尊重逝者的行为也给予了刑法评价。在《瑞士联邦刑法典》第26条中,则以"扰乱死者安宁罪"对此类行为进行评价,条文规定,对以恶劣手段侮辱坟墓或私自运走他人骨灰的不合法行为,要处监禁刑或罚金刑。可见,对恶意侵害坟墓的行为,在其他国家已有立法例。


返观我国的现行法律,《刑法》只规定了盗窃、侮辱尸体罪,但对蓄意破坏、损坏他人坟墓或者毁坏、丢弃他人尸骨、骨灰的行为,并无刑法回应。实践中,针对上述行为,我国仅能以《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其加以规制。根据《刑法》第13条的规定,犯罪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等三个显著特征。其中,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最本质特征,它最为集中地反映了犯罪与社会的联系,解释了国家为什么将某种行为规定为犯罪行为并以刑罚惩罚。这一特性也揭示了犯罪的社会政治内容,且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又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某一行为的刑事违法性与应受刑罚惩罚性。坟墓若受到大规模的恶意侵害,将会引起社会公众的不满,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综上,对恶意的、大规模破坏坟墓的处罚理应提升到刑罚层面,这既符合我国的现实国情,也有利于维护墓主的尊严和墓主近亲属的权利。


(三)坟墓纠纷的行政法救济


在土地征收、土地复耕、土地复垦中,如果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害了公民坟墓上的权益,根据现有《国家赔偿法》第3条、第4条、第7条、第16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对坟墓的非法侵害一般应按侵害程度给予权利人直接损失的赔偿。另外,行政机关若对坟墓造成严重损害,根据坟墓作为人格物具有人格利益的特点,行政机关还应对此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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